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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-個股新聞
全聯勝訴判決 給Grab案審查的終極啟示...
Grab擬收購foodpanda台灣外送事業的結合案,再度把「附條件通過」推到我國競爭政策的核心:公平交易委員會應禁止結合,還是接受企業承諾、附加負擔後放行?2026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,正好提供不可忽視的警訊。
2022年全聯併購大潤發時,公平會不是沒有看到競爭風險,但選擇以附加七項負擔的方式放行;其後認定全聯違反「不得採最惠客戶政策」負擔,裁罰2,000萬元。四年後,法院撤銷了這張罰單。
這個判決不能被誇張解讀成「法院認為附條件通過違法」。法院確認結合決定及負擔已形式確定,「查無重大明顯之瑕疵」,全聯「自有履行之義務」。真正的問題是:主管機關當初認為可以藉由附款控制的競爭風險,到了事後執法與司法審查階段,能不能把企業複雜的商業行為具體證明為「違反負擔」?至少就公平會這次提出的證據而言,不能。
這正是Grab/foodpanda案最值得借鏡之處。如果競爭疑慮本質上來自市場結構,就不能期待用幾年的價格、抽成或其他行為性負擔,取代一個真正留在市場上的foodpanda。foodpanda一旦被Grab收購,消失的不只是一個品牌,而是一股原本可以獨立與其他平台競爭的市場力量。
一、2022年就有人警告:承諾消除不了提價誘因
公平會2022年以公結字第111001號決定不禁止全聯與大潤發結合,所附負擔包括「不得任意調漲價格」及「不得採最惠客戶政策」,後者指不得與供貨廠商「以其他通路商之商品定價,作為雙方議價之基礎,要求更為有利或同等之條件」。結合後量販超市市占率達38%,這項負擔因而成為公平會不禁止結合的重要因素。
公平會內部當時即有反對意見。蔡文禎委員指出,前三大事業市占率超過四分之三,已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,且「結合後,因排除主要競爭對手所產生之提價誘因,並不會因全聯所提出的承諾而消除。」謝智源委員的警告更直接:「本案的單方效果明確,但所附負擔條件無法消除結合後的漲價疑慮。」「不得任意漲價」缺乏明確定義,將「空耗本會資源」;對全聯既有的最惠客戶條款不立案調查,更「恐有怠忽職守之嫌」。四年後的撤銷判決,至少使義務如何界定、如何監督、違反如何舉證的疑慮,變成具體發生的執法問題。
二、有權附加負擔,不等於日後證明得了違反
公平會其後調查認為,全聯雖已刪除契約中的最惠客戶條款,實際營運上仍以其他通路價格作為議價基礎,遂認定其未履行負擔,裁罰 2,000萬元。
真正讓公平會敗訴的,不是「負擔無效」,而是「違反負擔證明不足」。法院不接受「只要以其他通路價格作為議價參考,就當然違反」的解釋;訪價、查價、比價或價格協商是否違反,「當應視其有無立基於交易上優勢地位,強制性要求供貨廠商配合辦理,或產生結合決定所欲防杜之限制競爭效果而定。」
公平會提出多項價格單據及供貨商陳述,但法院認為部分單據仍留有議定空間,陳述也不足以證明全聯強制供貨商簽署。至於價差全由供貨商吸收的主張,法院更直接指出:「此部分被告未舉確實事證。」這才是全聯案真正值得公平會警惕的地方。它沒有證明「所有附條件結合都沒有用」,卻非常具體地證明:行為性負擔即使合法存在,仍可能在事後面臨義務如何解釋、企業行為如何定性,以及主管機關如何舉證的巨大困難。
三、Grab/foodpanda更難:平台是一整套演算法與交易生態
如果把全聯案的問題移到Grab/foodpanda,監督難度只會更高。全聯案還只是實體零售的價格與促銷價差,公平會握有大量文件,仍難以證明「協商」何時跨越成「利用優勢地位強制要求」。外送平台則是典型的多邊平台:消費者面對的不只外送費,還有服務費、會員費、優惠券及動態加價;餐廳面對的不只抽成率,還有廣告、促銷分攤及曝光排序;外送合作夥伴的報酬則受派單機制與演算法影響。
如果以不得提高外送費或餐廳抽成作為放行條件,真正困難的不是把文字寫進決定書,而是日後如何判斷企業是否實質遵守。名目外送費不變,但服務費提高,是否違反承諾?抽成率不變,但廣告費提高,是否構成規避?這些不是對Grab目前行為的指控,也不能預言Gra b未來一定會規避承諾;它們只是說明:公平會若打算以行為性附款解決結構性的競爭問題,就必須在放行之前證明這些負擔具有可驗證性、可監督性與可執行性。
Grab案還存在另一個更根本的結構問題。公平會2026年7月22日公開說明,結合後相關市場仍將維持雙占;然而Uber持有Grab約13%股份及3.7%表決權,是否影響Uber Eats與Grab相互競爭的誘因及能力,仍待分析。本案仍在審查中,公平會也已否認「已決定有條件通過」。真正應討論的是:如果確認存在重大結構性競爭疑慮,公平會還能不能只靠行為承諾解決?
四、附加負擔能否取代真正的競爭?
新加坡Grab/Uber案提供重要警訊。2018年兩者完成東南亞交易後,新加坡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認定交易實質減少競爭,並予裁罰。平台結合消失的並非只是一家公司,而是一個原本能獨立決定價格、補貼及服務品質的競爭力量;數位平台又具有明顯網路效應,主要競爭者一旦退出,要重建足以抗衡的多邊網絡並不容易。主管機關即使在結合後限制價格、佣金或排他行為,也未必能重新創造已經消失的競爭者。
新加坡經驗告訴我們,平台競爭者一旦消失,市場很難按下復原鍵;全聯案則告訴我們,負擔寫得進決定書,不代表日後一定監督得了、證明得了違反。如果公平會必須長期介入外送平台的各種交易條件,才能維持類似結合前的競爭效果,就必須反問:主管機關究竟是在保護競爭,還是在競爭者消失後,以行政監管模擬競爭?
因此,若公平會最終認定本案存在重大且結構性的限制競爭疑慮,關鍵就不應是「還可以附加多少負擔」,而應是這些負擔能否真正、持續且可執行地消除競爭損害。如果答案是否定的,競爭法應保存真正的競爭者,而不是先讓競爭者消失,再期待以長期監管取代市場競爭。
2026-10-06
By: 摘錄工商A 14